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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2月16日期间在被告的工地上打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86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请: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工资486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刘某,在被告刘某的工地上打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共欠原告王某工资486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于2011年受雇于被告刘某,为被告刘某提供劳务,其作为劳务提供者就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作为雇主被告刘某无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违法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资48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