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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传耐与郭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耐,郭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张传耐。被告:郭长松。原告张传耐与被告郭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祖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传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耐诉称:原告张传耐于2012年12月从孙忠海处借款30000元,并将该款提供给被告郭长松使用,2013年7月4日被告郭长松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传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郭长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长松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张传耐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7月4日由被告郭长松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致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长松立给原告张传耐可视为借款合同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传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郭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