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龚立琴诉海南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立琴,海南环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龚立琴,女。被告:海南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号中央商城A1000A铺面。法定代表人:邹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光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立琴诉被告海南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玉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立琴,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立琴诉称: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海南第一摩尔广场”代租协议,被告租用原告“海南第一摩尔广场”首层F×铺面,从2011年3月1日起,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租金贰万伍佰零贰元整(20502元),具体支付时间:每年的3月份、9月份分别交付总房款的4%(即10251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金贰万伍佰零贰元整(205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0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环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南第一摩尔广场”代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海南第一摩尔广场首层F×号铺面委托被告代为出租,代租期限为10年(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每年按原告实付购铺款的8%(净回报、不含税)向原告支付返租回报,即每年支付原告返租回报20502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其中被告返还原告的前5年租金,从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中一次扣除,从第6年起按半年度支付原告租金,具体时间为每年的3月份和9月份分别支付总房款的4%。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代租租金20502元。上述事实:有《“海南第一摩尔广场”代租协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第一摩尔广场”代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205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立琴支付租金205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海南环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玉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