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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坤与张某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坤,张建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69号原告王俊坤。委托代理人张连桥,系原告之丈夫。被告张建磊。委托代理人关方圆,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坤诉被告张建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坤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桥、被告张建磊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坤诉称,2015年2月13日20时许,在文安县新镇某某村张连桥家门口,原告准备拆除自己的空调设备,被告阻拦不让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伤。经文安县医院诊断为:1、胸、腰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原告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和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至今经常头痛、头晕、胸闷、腰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护理。文安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不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对民事赔偿未作��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因双方合伙经营水上餐厅引起的,原告王俊坤的损失不能完全都由被告承担。在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仅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俊坤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的文公(新)行罚决字(2015)某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磊因琐事与原告王俊坤发生纠纷,后对原告王俊坤进行了殴打,被告张建磊因此被文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证据二、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文安县医院门诊票据六张、住院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检查、住院治疗的花费。证据四、住院被褥押金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使用的被褥押金为100元。证据五、刷卡凭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文安县医院急诊就医时花费1000元。证据六、文安县某某五金制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文安县某某五金制品厂上班,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因受伤无法正常上班,自2015年2月14日住院至今持续误工。证据七、视频录像二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四时许以及当天晚上八时许,被告张建磊分别在新镇某某村水上餐厅门口以及原告家门口殴打原告的情形。被告张建磊对原告王俊坤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对文安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殴打造成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对住院票据中花费的真实性和必要性不予认可。对门诊票据均不认可。记载有“张连桥”的门诊票据以及记载有“王俊申”的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凭此证据要求医院退费,该押金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其印章为合同专用章,原告也没有提供文安县某某五金制品厂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证实该厂真实存在。对证据七,在视频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均有过错,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张建磊向本院提供文安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六份,证明在该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能完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俊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以及花费情况,故予以确认,但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二张署名为“张连桥”门诊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且非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明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相佐证,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制作的的询问笔录,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起因、经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建磊因经营饭店一事在新镇镇某某村大口子水上餐厅以及原告王俊坤家门口与原告王俊坤发生争执,并对原告王俊坤实施了殴打。原告王俊坤于当日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腰部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头痛、头晕。后原告王俊坤住院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17.81元。2015年2月14日,文安县公安局对被告张建磊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磊殴打原告王俊坤,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17.81元、误工费74元(13664元÷365×2天=74元)、护理费74元(13664元÷365×2天=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100元),合计2569.81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任何票据,但该费用系必要支出,予以适当支持200元。原告王俊坤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磊赔偿原告王俊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6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张建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在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赔偿清单:医疗费:2317.81元;误工费:2天×(13664元÷365)=74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2天);护理费:2天×(13664元÷365)=74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765.81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