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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特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彦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熊彦杰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法民特字第00024号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金剑路566号附1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7715-7。法定代表人江朝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茜,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申请人熊彦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熊彦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11幢2单元16-2房产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罚息(以借款本金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听证审查中,联丰小贷公司将申请事项中的借款本金由190万元变更为50万元。本院查明:2013年7月26日,联丰小贷公司与熊彦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联丰2013年借字第13149号),约定熊彦杰向联丰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当日,联丰小贷公司与熊彦杰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熊彦杰以位于巴南区巴县大道9号11幢2单元16-2的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其向联丰小贷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3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1日,联丰小贷公司与熊彦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熊彦杰向联丰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1个月,联丰小贷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前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联丰小贷公司向被申请人熊彦杰发放了贷款,熊彦杰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审查中,熊彦杰对联丰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由其本人签字无异议,但对《抵押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由于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联丰小贷公司称熊彦杰偿还的款项应在两份《借款合同》中按借款比例冲抵,熊彦杰不予认可,称其偿还的款项应优先冲抵先到期的借款,冲抵后,第一份《借款合同》所欠借款本金已不足50万元。本院认为,熊彦杰对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数额提出了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联丰小贷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联丰小贷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联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