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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7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沈建芝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芝,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413号原告沈建芝,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退休。委托代理人傅黎明(原告之女),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44号。法定代表人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贺,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原告沈建芝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客运分公司)、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控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建芝的委托代理人傅黎明,被告第二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公交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芝诉称:原告在被告第二客运分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11年2月19日,原告在公交车上卖票时摔倒受伤。2011年8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工伤九级伤残。2012年4月27日,原告领取了社保机构核发的伤残补助金27136.53元。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30元,但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1000元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发给原告2000元工资,被告明显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靠子女和亲属护理生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012年8月,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355号、(2013)第141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5.8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被扣工资18000元;2、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被扣工资,按每月1500元计算;3、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护理费81600元,包括护理人员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33600元;4、就医交通费3200元;5、本案诉讼费。被告第二客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出起诉。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及当庭增加的期间及金额。原告于2013年11月退休,我公司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10月,此期间本应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关于护理费及就医交通费的请求。被告公交控股公司辩称:同第二客运分公司意见。第二客运分公司系我公司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民事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由于第二客运分公司也掌握一定资金,故实际系由其自行出资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沈建芝于2013年10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前系第二客运分公司售票员。沈建芝于2011年2月19日在公交车上售票时摔倒受伤。2011年8月26日,沈建芝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26日,沈建芝的伤情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沈建芝的工伤情况为腰背外伤、软组织损伤、椎间盘纤维环撕裂、胸11椎体压缩骨折、压缩前缘高度小于1/2。沈建芝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2日、2013年1月4日,以工伤休假已到期但伤情未痊愈无法上班为由,申请继续延续工伤休假。第二客运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11月16日、2013年1月6日出具意见,同意沈建芝延长停工留薪期,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第二客运分公司当月根据上一个月考勤情况发放当月工资。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第二客运分公司发放沈建芝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971.78元,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后,平均实发工资为2322.07元。2011年3月,第二客运分公司发放沈建芝的应发工资为2851.75元。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第二客运分公司按照月工资标准1889.19元发放沈建芝工资。2011年6月,第二客运分公司按照月工资标准1890.19元发放沈建芝工资。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第二客运分公司按照月工资标准1928.19元发放沈建芝工资。2011年10月、11月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第二客运分公司按照月工资标准2972元发放沈建芝工资。2011年12月,第二客运分公司按照2509.79元的标准发放沈建芝工资。2011年11月18日,第二客运分公司补发沈建芝工伤工资差额6497.57元。沈建芝主张第二客运分公司应当按照其最高实发月工资3530元向其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系按照沈建芝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计发沈建芝此间工资。沈建芝主张其因工伤就医产生交通费3200元,就此提交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院处方笺、影像学检查报告、医疗费刷卡支付记录为证。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主张沈建芝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出租汽车费用全部系治疗工伤产生,且沈建芝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沈建芝主张其女儿为护理其产生误工费28000元,就此提交加盖“中唐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世纪之旅”印章的证明为证。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沈建芝主张因工伤产生精神损失及营养费损失,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8月9日及2013年4月8日,沈建芝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间被扣工资24000元、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被扣工资182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护理费81600元及就医交通费3200元。2014年4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355号、(2013)第14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交控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建芝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5.8元;二、驳回沈建芝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申请》、工资表、支付单及京丰劳仲字(2012)第2355号、(2013)第141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建芝于2011年2月19日遭受工伤,现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工伤认定情况及就诊相关记载认定沈建芝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支付沈建芝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5.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沈建芝要求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按照其最高月工资3530元支付其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客运分公司同意沈建芝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并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10月期间按照沈建芝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标准支付沈建芝工资,并无不妥,沈建芝要求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按照其最高月工资3530元支付此间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沈建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情形,故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本院难以支持。沈建芝要求第二客运分公司及公交控股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营养费及本市就医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第二客运分公司为公交控股公司的分公司,故其应承担的支付沈建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义务应由公交控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建芝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八角。二、驳回沈建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建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