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元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吴某逢洪墩镇圩日,在其位于邵武市洪墩镇洪墩街104号的住宅内,使用工业松香对宰杀的鸭子辅助进行脱毛,然后将脱毛后的净鸭或制作成卤鸭送至集市上销售。2014年12月11日,邵武市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吴某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吴某使用疑似工业松香的物质对宰杀后的鸭子进行脱毛处理,并查获用于脱鸭毛的未使用的疑似工业松香3.31千克、已使用的疑似工业松香0.99千克,疑似用工业松香脱毛后的鸭子2只。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测定,查获的疑似已使用的工业松香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含铅、汞、铬、镉等重金属,过量的重金属对人体有伤害。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查获的鸭子、松香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宰杀鸭子脱毛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国家未列入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范畴的工业松香进行脱毛,加工后予以销售,长期食用工业用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当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工业松香、鸭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 瑞 华人民陪审员 鲁金虎人民陪审员朱荣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