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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东昌诉李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昌,李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0300号原告:张东昌,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赵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张东昌因与被告李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昌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昌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至铁东区胜利南路与和平路口时,被被告李建伟驾驶的小型客车(奔驰牌)闯红灯撞伤,后原告被送到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小指末节指关节脱位等。后又于2014年12月3日入院,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膝关节粘连强直。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不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20元。被告李建伟辩称:伤残鉴定因为我身体不好,鉴定当天没有及时赶到,希望法庭考虑我的情况,重新鉴定,原告在本市居住的时间请法院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建伟驾驶车牌号为伪造、变造的号牌为粤PK32**的小型客车,沿铁东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铁东区胜利南路与和平路路口时闯红灯,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张东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车牌号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东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张东昌被送到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小指末节指关节脱位等,住院46天(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431.43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张东昌因髌骨骨折术后,膝关节僵硬再次到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9日连续休工,共计190天。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东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张东昌系农业户口,其妻胡忠敏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张东昌的女儿张羽宁嘉(曾用名张梓琪)于200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张东昌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在鞍山市立山区永安社区北团结街29栋63号居住。经原告张东昌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金普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东昌右膝伤情构成伤残九级。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964元。再查,粤PK32**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上述事实,原告张东昌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鞍山市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鞍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医药费收据13张、休工诊断6张、原告结婚证一份、原告妻子胡忠敏身份证一份、户口本、原告子女出生证明一份、居委会证明一份、居住证一份、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询问笔录一份、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张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李建伟提供的证据: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因该证据只是用工单位及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其每月的工资单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患者服60元及租床费60元收据两张,因该收据中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张东昌支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过失或者造成意外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建伟驾驶车牌号为伪造、变造的号牌为粤PK32**的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东昌承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东昌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该车的所有人,即被告李建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建伟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张东昌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66.9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应为16431.4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7天,50元∕天×47天=2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21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张东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3315元(25578元∕年÷365天×1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06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实际收入,故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47天,护理费为34995元∕年÷365天×47天=450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6元一节,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自2008年10月起至今在永安社区北团结街29栋63号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张羽宁嘉出生于2009年5月25日,需要原告与配偶胡忠敏扶养,扶养年限为12年,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30元/年×12年×20%÷2人=216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312元+21636元=1239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同时结合被告李建伟负主要责任,原告张东昌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35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一节,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一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64元一节,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花费了鉴定费964元,且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64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8781.43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张东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建伟承担70%的责任,且被告李建伟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东昌应获得各项损失共计16147元〔(18781.43-10000)×70%+10000〕。误工费13315元、护理费45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合计147869元,原告张东昌应获得各项赔偿共计136508.3元〔(147869-110000)×70%+110000〕。原告张东昌的车辆损失1500元,因被告李建伟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李建伟予以赔偿。原告张东昌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李建伟应赔偿674.80元(964×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昌154830.1元;二、驳回原告张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伟负担3353元,由原告张东昌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兰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萃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