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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海诉李福敏、陈芳、陈天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李福敏,陈萍,陈丽,陈芳,陈天荣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张立海,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XX,身份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徐金良,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敏,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XXXX。被告:陈萍,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XXXX。被告:陈丽,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XXXX。被告:陈芳,女,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XXXX。被告李福敏、陈萍、陈芳、陈丽委托代理人:臧家参,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荣,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XXXXXX。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XX。原告张立海与被告李福敏、陈萍、陈丽、陈芳、陈天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金良,被告陈芳及委托代理人臧家参,被告陈天荣委托代理人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海诉称:被告李福敏系陈团祥(2014年12月24日死亡)的配偶,被告陈丽、陈芳、陈萍系陈团祥的女儿。陈团祥生前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达成《入股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入股于陈团祥的海参养殖,原告有需使用本金陈团祥必须给付,担保人为陈天荣。后因陈团祥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入股资金本金及利息1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敏、陈萍、陈丽、陈芳辩称:对原告主张事实无异议,被告陈芳、陈丽、陈萍放弃继承,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天荣辩称:入股协议没有担保责任,担保人只是保证张立海将钱交付给陈团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没有花一分钱。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福敏与陈团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芳、陈丽、陈萍系被告李福敏及陈团祥的女儿,2014年12月24日陈团祥去世。被告陈芳、陈丽、陈萍出具书面放弃继承声明,放弃继承陈团祥的遗产。2013年4月15日,陈团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立海达成入股份协议,约定如下:甲方所承包贡口大坝内库于2013年出部分面积养殖海参,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自愿出壹拾万元作为入股于甲方,乙方出的壹拾万股金甲方有利用权,但仍属于乙方所有,甲方见效后分给乙方红利,(有收入时扣除成本后,与乙方平分盈利全额),如出现不可抗拒事宜,甲方负责给乙方包利(壹拾万元每年利息壹万贰),并退还本金拾万元整。如乙方有需使用本金,甲方必须付给。被告陈天荣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被告陈天荣及陈团祥各执一份。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交付陈团祥,陈团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入股份协议、收到条及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声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入股份协议,系原告与陈团祥就合伙养殖海参所达成,虽然该协议设有保底条款,但该条款是出于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及陈团祥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入股金的义务。现因陈团祥因病去世,应视为协议约定的出现不可抗拒事宜,该款应当按照协议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亦符合协议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福敏并未证实系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现因陈团祥已经去世,该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福敏予以偿还。被告陈丽、陈芳、陈萍作为陈团祥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如其放弃继承,就不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天荣为该协议提供担保,对该笔入股金安全使用负有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根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后,可向被告李福敏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海100000.00元;二、被告李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海利息12000.00元;三、被告陈萍、陈芳、陈丽在继承陈团祥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四、被告陈天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00元,由被告李福敏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70.00元。被告陈天荣对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萍、陈芳、陈丽对诉讼费在继承陈团祥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