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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部与王平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平英,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双涛,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丽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兰,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述四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亮、李雷,被上诉人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群,被上诉人亚洲出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6日,王俊海驾驶皖KT00**号出租车,在阜阳市阜展路老庙镇南大桥东侧路段时与乘客刘文强在出租车的北侧商谈车费时,被张新海驾驶河北DYl308号变型拖拉机撞倒,又与皖KT00**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王俊海当场死亡,刘文强受伤,两者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强无责任。皖KT00**号出租车车主为亚洲出租公司,在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和限额为3万元的精神损害特约险。王平英系王俊海妻子、王双涛系王俊海儿子、王丽��系王俊海女儿、刘玉兰系王俊海母亲。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新海驾驶河北DYl308号变型拖拉机与王俊海驾驶皖KT00**号出租车相撞,致在车下的刘文强受伤和王俊海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新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俊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强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王俊海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58776.67元。从事故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河北DYl308号变型拖拉机将刘文强和王俊海撞到皖KT00**号出租车后,将该二人拖行和碾压,本案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DYl308号变型拖拉机一方与皖KT00**号出租车一方责任比例应按70%和30%划分。综上,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110000元;在精神损害特约险限额内赔偿24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3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各项损失257833元。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阜阳市亚洲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上诉称:1、王俊海为河北DY13**号变型拖拉机碰撞后死亡并未与皖KT00**号出租车发生接触,另受害人在被撞击时,皖KT00**号出租车为静止熄火状态,静止的车辆是不能实施碰撞、碾压等行为的;2、一审法院按第三者责任险判决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河北DY13**号变形拖位机是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3、保险公司仅是保险合同履行义务人而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答辩称:1、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上诉请求的内容实质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受害人是否与车辆发生接触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直接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受害人系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二车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上诉称应当由河北DY13**号拖拉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亚洲出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庭审时,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当庭向本院提供一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不负责垫付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的交强险责任。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对该份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条款不能达到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的证明目的。亚洲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审查认为,该条款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即已存在,而都邦财险阜阳营销���在一审、二审举证期限内均不予提供,对其公司逾期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二审当庭补充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审卷宗P52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皖KT00**号出租车处于点火状态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河北DY13**号变型拖拉机撞击皖KT00**号出租车左后轮致事故发生,导致受害人王俊海死亡。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肇事的河北DY13**号变型拖位机是否与皖KT00**号出租车发生相撞,皖KT00**号出租车是否��本案事故责任车辆;2、一审判决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肇事的河北DY13**号变型拖位机是否与皖KT00**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皖KT00**号出租车是否系本案事故责任车辆。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河北DY13**号变型拖拉机与KT002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并造成王俊海当场死亡。皖KT00**号出租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处于点火状态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驾驶员擅自离车,皖KT00**号出租车一方具有明显过错,该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皖KT00**号出租车一方应系本案事故责任车辆。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上诉称王俊海为河北DY13**号变型拖位机碰撞后死亡并未与皖KT00**号出租车发生接触,另受害人在被撞击时,皖KT00**号出租车为静止熄火状态,静止的车辆是不能实施碰撞、碾压等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皖KT00**号出租车系本案肇事车辆之一,该车驾驶员王俊海经公安机关认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皖KT00**号出租车所有人为亚洲出租公司,该车在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及精神损害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责任认定书确认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上诉称,河北DY13**号变型拖位机是机动车辆,机动车辆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一审法院按第三者责任险判决都邦财险阜阳营销部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请求的数额为302987.2元,而一审判决支持数额为257833元,其他诉讼请求未予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平英、王双涛、王丽敏、刘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云  飞审判员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春之(代)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