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xxx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X,女,1980年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城关镇。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马XXX在本县城关镇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向他人出售毒品可疑物后,被设伏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资300元、毒品可疑物3小包。经过戥,3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8克。经鉴定,送检的3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手机一部,现金1781元;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查获记录及照片、过戥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说明等;证人“尕老板”证言;被告人马XXX的供述与辩解;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064号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无视国法,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作案通讯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毒资1781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乔文胜审判员 李永吉审判员 张玉萍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年雅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