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友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朱友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和朱某、魏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蔡乡华诚超市盗窃惠氏牌奶粉6罐。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人民币1313.6元。2014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和朱某、魏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鑫润发超市盗窃雀巢能恩牌奶粉5罐。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人民币1557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87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蒋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魏某、蒋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朱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