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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与姚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姚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永安东里*号楼*层北京永吉鑫宾馆****室。投资人王春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腾飞,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迪,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盛世文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姚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迪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前身为北京文德博雅国际教育科技中心,姚迪于2013年8月13日至9月18日在北京文德博雅国际教育科技中心工作,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9月18日被其单方、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向姚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盛世文达中心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姚迪的诉讼请求,盛世文达中心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发生过变更,盛世文达中心现任法人并未与姚迪签订过劳动合同。盛世文达中心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仅就2014年6月23日工商登记变更后的相关情况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北京文德博雅国际教育科技中心(以下简称文德博雅中心)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冯x1为冯x2;2014年6月23日文德博雅中心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冯x2为王春芳,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即本案被告。就在职情况,姚迪主张2013年8月13日入职文德博雅中心(即盛世文达中心)任专职班主任职务,2013年8月27日转岗为英语专职教师。就其主张,姚迪向法院提交:1、2013年8月13日专职班主任聘用合同及2013年8月26日英语专职教师员工劳动合同。其上均加盖有文德博雅中心公章,显示专职班主任基础工资3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工资2400元;英语专职教师,基础工资4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3200元。2、工资明细表及福利补助表,显示8月应发工资1728.74元(工资标准2400元,实际出勤14天)、9月应发工资1912.64元(工资标准3200元,实际出勤13天),8月补贴410元、9月补贴318.8元。经询,盛世文达中心对姚迪所述在职情况予以认可,确认聘用合同及员工劳动合同所显示印章为“文德博雅”时期所使用印章、工资明细表及福利补助表所显示款项为“文德博雅”时期所发放款项。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双方存有分歧。盛世文达中心主张因姚迪试用期内不符合要求故其单位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就此无法提交证据。姚迪主张2013年9月18日文德博雅中心(即盛世文达中心)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要求盛世文达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姚迪陈述具体情况为“2013年9月18日公司办公室主任(名字不清楚)当面告知我劳动关系解除,没有说明理由”;姚迪并向法院提交离职证明一份,主张文德博雅中心(即盛世文达中心)篡改离职理由。离职证明载有“员工姚迪于2013年8月13日入职,在我公司担任英语助教工作,经本人提出申请、报公司批准,2013年9月18日自我公司正式离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双方没有其他任何争议”等内容并显示加盖有文德博雅中心公章。姚迪主张离职证明系文德博雅中心(即盛世文达中心)办公室主任于2013年9月18日向其出具。经询,盛世文达中心对姚迪所提交离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后在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的情况下,盛世文达中心明确表示无法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补充举证。再查,姚迪曾以要求盛世文达中心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作出海劳仲审字[14]第8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姚迪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企业变更登记材料、聘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福利补助表、离职证明、海劳仲审字[14]第8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首先,对盛世文达中心所提出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据此,盛世文达中心抗辩主张其单位仅对2014年6月23日工商登记变更后的相关情况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姚迪基于其与文德博雅中心之劳动关系,向盛世文达中心主张劳动法上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其次,对姚迪所述在职情况。庭审中,盛世文达中心对姚迪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情况并无异议,且确认聘用合同及员工劳动合同中加盖有“文德博雅”时期所使用印章、相关款项系“文德博雅”时期所发放工资及补助,故法院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聘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所反映情况,依法确认姚迪于2013年8月13日入职盛世文达中心(原文德博雅中心),任专职班主任职务,2013年8月27日转岗为英语专职教师,2013年8月应发工资1728.74元、9月应发工资1912.64元。最后,对姚迪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用赔偿金问题。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盛世文达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离职情况承担管理性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第一、经查盛世文达中心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姚迪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离职理由为“经本人提出申请,报公司批准”;其单位又于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主张因姚迪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要求故其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据此,盛世文达中心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上所做陈述存有明显矛盾。故在其单位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单位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第二、就离职证明所载内容。因离职证明系盛世文达中心单方所出具证明材料,故在姚迪对其上所载离职理由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盛世文达中心应就此离职证明所载离职理由进行补充举证。现盛世文达中心未就此进一步提举证据,故其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法院对离职证明所载离职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就盛世文达中心当庭所持主张。盛世文达中心当庭主张姚迪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要求故其单位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其单位未举证证明姚迪存有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之情形。且在法院释明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盛世文达中心仍明确表示无法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提举证据,故法院对盛世文达中心当庭所述其单位系因姚迪试用期不符合要求而与姚迪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盛世文达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单位与姚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法院对姚迪所述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予以采信,认定盛世文达中心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中存有违法情形。故姚迪诉请要求盛世文达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法院依法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姚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盛世文达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盛世文达中心是由文德博雅中心变更后的新公司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公司主体既已经变更,不能对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纠纷承担责任,姚迪的劳务合同是与文德博雅中心签订的,就具体的劳动合同,劳务纠纷与姚迪是什么原因离职无法给予判定,也没有资格判定。毕竟盛世文达中心不是当时双方当事人之一,无权对此承担赔偿,应该由姚迪与文德博雅中心的相关负责人对质公堂。请求不支付姚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姚迪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文德博雅中心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投资人冯x2为王春芳,变更企业名称为盛世文达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盛世文达中心所持其不能对变更之前的债权债务纠纷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盛世文达中心对姚迪所述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情况并无异议,且确认聘用合同及员工劳动合同中加盖有“文德博雅”时期所使用印章、相关款项系“文德博雅”时期所发放工资及补助的事实,且在盛世文达中心未就双方存在争议的离职证明所载离职理由进行补充举证的情况下,判决盛世文达中心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盛世文达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盛世文达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