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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籍地郎溪县,住所地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除夕),被害人钱某来到郎溪县新发镇新定路6号被告人康某家索要欠款,与康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康某挥拳殴打钱某面部,致其右侧鼻骨及上颌额突骨折伴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中切牙Ⅲ°松动行手术拔除。后经法医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此次打架也造成了康某头部���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20时许,郎溪县新发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康某口头传唤至新发派出所作治安调查。2015年3月4日,郎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3月6日,新发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康某,康某于2015年3月9日到新发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5月6日,康某与钱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钱某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毛某、葛某、傅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违背风俗习惯,在吃过年夜饭后向被告人索要欠款,具有重大过错,且首先动手打架,在被告人推被害人时,被害人趁机咬住被告人的拇指,这是造成被告人在情急之下打被害人一拳并致被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由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郎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康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康某在新发集镇有固定住所和生活来源,家庭关系融洽。康某能积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家人和村委会都愿意��助加强对康某的教育管理。建议对康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欠款,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没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康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经郎溪县新发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康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康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康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