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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虞胜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胜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胜虎,无业。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胜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胜虎及辩护人曾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虞胜虎来到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人民路“缤纷时代KTV”楼下,将三包毒品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阿某”(化名)。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虞胜虎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资7500元及手机一部,交易的毒品亦被查获。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虞胜虎租用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116号对面的地下室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四十二包、电子秤、塑料包装袋、封塑机等物。经鉴定,用于交易的两包毒品重89.39克,含氯胺酮成分;另一包毒品重9.51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查获的四十二包毒品共重361.51克,均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虞胜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胜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胜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后又被查获较大数量的毒品,即使存在“以贩养吸”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虞胜虎辩解被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虞胜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虞胜虎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罪行,结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胜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被扣押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保管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