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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4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陕西宏畅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永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宏畅租赁有限公司,周永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482号原告陕西宏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甲字1号。法定代表人XX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波,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新,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幸福村小区*号楼*单元4门*号。原告陕西宏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永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宏畅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宏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15日租用原告小轿车,拖欠租赁费共计257800元,此后于当年9月26日和10月26日两次支付租赁费50000元,现欠2078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永新又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承租使用原告小轿车一辆(两个月零10天,9000元/月),拖欠租金2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产生违章费用5030元,以上两笔欠款经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金229800元,以及利息损失50556元(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以上共计280356元;2、被告承担车辆在其驾驶期间发生的道路违章费用50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公司车号为陕A2C1**号宝马轿车、陕AQ52**号奥迪轿车、陕AB69**号雅阁轿车、陕AXZ1**号雅阁轿车。双方约定了租车的期限和租金标准。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承租人未及时交清相关费用的,每日加计3%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付租金。原告公司给被告写有“周永新欠款清单”载明被告欠原告公司租金2578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写有如下内容欠条:今欠宏畅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捌佰圆整。2013年9月16日,被告周永新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内容同上的《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公司陕AB69**号车辆汽车租赁登记表中写明租金标准为9000元/月。用车时间为2个月零10天,欠租金为21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6日两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公司租金2288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租用陕AB69**号车辆产生12个违章,扣36分,为此其花费5030元,并提供案外人王勃收条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五份、周永新欠款清单、欠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永新与原告陕西宏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不同的车辆,但被告周永新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车辆租赁费的义务,侵犯了原告陕西宏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及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原告公司车辆租金228800元。原告公司主张按国家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为消除违章产生费用5030元,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永新支付原告陕西宏畅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228800元及利息(以228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算至2014年10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宏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10元(原告陕西宏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周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