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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大彩与刘文胜、王宝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彩,刘文胜,王宝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王大彩。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胜。被告王宝纯。委托代理人王春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大彩诉被告刘文胜、王宝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胜、被告王宝纯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彩诉称: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刘文胜驾驶机动车沿山海关区东苑新居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海关区东苑新居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宝纯驾车由北向南行驶造成两车相撞,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大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文胜负主要责任,王宝纯负次要责任;二、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六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三、用药明细一份;四、用药发票四张;五、病例一份;六、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六张,证明原告住院17天,休息三个月;七、用药发票17张;八、用药明细一份及病例一份;九、复印费发票一张;十、护理人员孟春艳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付给孟春艳600元护理费;十一、王春英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一份;十二、绥中县下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不能再干农活,需要长期雇工,每个雇工约150元每天;十三、雇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雇工邓长军,从2014年9月18日到2015年2月28日,每天支付150元;十四、原告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家庭户口,不是农业户口;十五、交通费发票50张,共500元;十六、××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十七、鉴定费发票一张,共800元;十八、鉴定检查费发票一张,共105.66元。被告刘文胜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费用,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文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13000元;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被告王宝纯辩称:一、我与本案另一被告刘文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大彩和我受伤属实,因为刘文胜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王大彩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二、对于王大彩的损失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依法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三、由于本案被告刘文胜在肇事后逃逸,结合其驾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更大,过错程度更为严重,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的损失,刘文胜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希望法庭在裁决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王宝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文胜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案涉及两个伤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同,所以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刘文胜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山海关区东苑新居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苑新居小区门前,向西左转弯时,遇被告王宝纯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王宝纯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员王大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胜弃车逃逸。该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4)第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宝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大彩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王大彩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大彩为胸椎骨折(T12)、肺挫伤、头皮裂伤、胸腔积液、硬膜下积水。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住院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700.94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大彩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T12)、头部外伤和骨质疏松。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住院17天,医院建议其继续腰背肌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2周后门诊复查。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15日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960.38元。在原告提交的两次住院用药明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均需护理。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4日,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大彩伤残程度为十级,三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905.6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8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刘文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6733.87元,其中医疗费26721.21元,复印费20.8元,误工费16950元,护理费2584.2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赔偿金42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05.66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王大彩62岁,为农村户籍,职业为农民。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无法正常劳动,其以每天150元的价格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雇佣邓长军为其从事农业生产,并出示雇佣协议来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王大彩女儿王春英工作于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工种为食品生产部生产工人,月收入为3130.63元。被告刘文胜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宝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抢险及任何商业保险。2015年1月份,被告王宝纯以刘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589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大彩因需作伤残等级鉴定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胜与被告王宝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大彩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文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宝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大彩无责任,原告有权利要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胜所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王大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文胜和被告王大彩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大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661.32元(8700.94元+1796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原告伤情较重,其住院期间应需一人进行护理,护理费2400元(3130.63元/月÷30天×23天);4、由于原告为农民,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月13日,误工时间为11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4305元(13664元/年÷365天×115天);5、××赔偿金16383.6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18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905.66元;8、交通费500元;9、复印费20.8元,以上共计57326.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彩26263.6元(护理费2400元+××赔偿金18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于王宝纯已经另行起诉,故被告刘文胜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按照王宝纯和王大彩各自的损失比例予以分割,王宝春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6991.06元(5891.06元+550元+550元),原告王大彩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为27811.32元(26661.32元+115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91元(27811.32元/(6991.06元+27811.32元)×1万元】。剩余款项23071.78元(57326.38元-26263.6元-7991元-905.66),应由被告刘文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150.25元(23071.78元×70%),被告王宝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21.53元(23071.78元×30%)。被告刘文胜已经向原告垫付13000元,故还应向原告赔偿3150.25元(16150.25元-13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大彩34254.6元;二、被告刘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彩3150.25元;三、被告王宝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彩6921.53元;四、驳回原告王大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负担451元,被告刘文胜负担460元,被告王宝纯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