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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39号���告李某某,男,2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范雪梅,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某某,女,26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雪梅,被告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与被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B区37号楼2单元2032号房屋办理了房屋贷款,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贷款约3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补偿款15000元。原、被告婚后向被告母亲借款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母亲庄杰为原告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支付人民币5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二张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证明婚生男孩的出生日期。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证明被告母亲庄杰为原、被告装修房屋支付刮大白款3500元、装修款12500元;2、材料款订单,证明原、被告装修房屋订购装修材料款18139元由被告母亲支付;3、销售订单,证明被告母亲为原、被告支付装���款8418元;4、收据,证明被告母亲为原、被告支付材料款662元;5、欠条,证明原、被告向被告母亲庄杰借款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收条没有公司印章,仅有收款人签字,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装修材料是由原告购买,清单在家里存放,由被告取走;对证据4无异议,装修所用零件是由原告购买;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从未向庄杰借过款,欠条是由被告出具,原告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母亲庄杰对原告房屋进行支付了装修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4,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借款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二张。原、被告均主张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系个人婚前财产,但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庭审中同意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告婚前购买位于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B区37号楼2单元3楼2032室房屋,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30000元,双方均同意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坚持与被告��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装修款50000元由其母亲庄杰支付并向其母借款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共同偿还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相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联想牌电脑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床二张归被告所有;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相某某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