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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包某某,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告孔某某,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和平,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宣威市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孔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也不管不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小孩孔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5000元平均分担。被告孔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受伤导致家庭经济出现了困难,而没有其他原因。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1)麒民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云峰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残疾人证一份,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受伤并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实原告不可以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6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孔某甲,现与被告孔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与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存在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从而导致原告包某某起诉离婚。调解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发生争吵,是因为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所导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