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异鹏、陈瑞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异鹏,陈瑞新,韩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梁异鹏。被告:陈瑞新。被告:韩影。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异鹏、陈瑞新、韩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异鹏、陈瑞新、韩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梁异鹏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0日,并约定被告陈瑞新、韩影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梁异鹏于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3931元、罚息、复息,被告陈瑞新、韩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梁异鹏偿还原告借款本10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3931元、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75%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确认担保有效,被告陈瑞新、韩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用。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梁异鹏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瑞新、韩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的事实;5.明细账查询单,证明被告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梁异鹏、陈瑞新、韩影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梁异鹏、陈瑞新、韩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梁异鹏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67.19元,于2013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1844.48元,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745.40元,于2014年3月24日归还利息900元,于2014年4月11日归还利息365.59元,于2014年5月8日归还利息2.63元,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利息536.28元,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9.39元,合计支付期内利息4591.06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3880.61元及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异鹏、陈瑞新、韩影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异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3880.61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被告梁异鹏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复利。本案中,截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梁异鹏应付期内利息7168.33元,实付利息4519.06元,尚欠期内利息2577.27元,经计算,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梁异鹏应付期内复息50.39元,现原告主张合同约期内利息为3931元(期内利息3880.61元+期内复息50.39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期外罚息按月利率12.75‰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按月利率12.75‰以未还期内利息3880.6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瑞新、韩影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瑞新、韩影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异鹏、陈瑞新、韩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异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期内利息3931元,罚息(按月利率12.75‰,自2014年8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按月利率12.75‰,从2014年8月6日起以3880.61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但累计折算后最高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被告陈瑞新、韩影对被告梁异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梁异鹏、陈瑞新、韩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79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