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汝兰、毛孝合等与陶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兰,毛孝合,冯建民,陶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孙汝兰,农民。原告毛孝合,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民,农民。被告陶云波,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杰,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汝兰、毛孝合诉被告陶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冯建民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及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兰、毛孝合诉称:原告孙如兰、毛孝合于2011年4月下旬与冯建民合伙开办一养鹅场(现合伙已解体),鹅长成后原告对外销售鹅蛋。被告成了原告的客户,经常购买原告鹅场的鹅蛋,销售方式是记账后由被告签字认可,付款后原告当场写“清”为已结清。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受精蛋5040枚,单件2.2元/个,折款11088元,被告出具了签字认可手续,但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鹅蛋款11088元。原告冯建民诉称:我与孙如兰、毛孝合是合伙关系,要求合伙人算账,二原告起诉的鹅蛋是经我的手,是我让被告去拉的,该笔鹅蛋款在我这,所以我要求三原告进行算账。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陶云波所拉鹅蛋是受冯建民的委托,且在拉鹅蛋的欠条上有冯建民的注明,鹅蛋拉走后交给冯建民,陶云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如兰、毛孝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毛孝合书写的记账单。原告冯建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原阳县云波鹅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记账单只能够证明被告受冯建民委托去拉过鹅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三原告合伙开办一个鹅场,约定每人投资30000元,如资金不够由原告孙汝兰负责投资,孙汝兰是合伙负责人,冯建民负责技术及销售鹅蛋,毛孝合是会计。该合伙于2012年秋天散伙。2012年3月17日,被告受原告冯建民委托到鹅场拉走受精蛋5040枚,单件2.2元/个,折款11088元。本院认为: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三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冯建民与原告孙汝兰、毛孝合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故原告冯建民对于合伙期间的外欠债务享有同等的起诉权利,系合伙关系的债权人。又因被告是受原告冯建民的委托到三原告合伙的鹅场拉鹅蛋,此时原告冯建民又成为了鹅场的债务人,原告冯建民对被告所拉鹅蛋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因原告冯建民的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身份发生了混同,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原告可以通过内部清算等方式实现各自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汝兰、毛孝合、冯建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