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杜传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传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27号原告杜传尧。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传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尧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传尧诉称:2014年12月23日,黄敏驾驶原告车辆沪C9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周祝公路北约200米处,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撞向地面固定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车损费人民币111,360元、评估费3,000元、道路财产损失赔偿10,000元,合计124,360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24,3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损费111,360元,经被告定损为41,300元,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来确定赔付责任;评估费3,000元,不同意赔付;道路财产损失赔偿10,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法院不采纳被告的定损结论,被告认为,原告的评估系单方委托,要求就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9XX**丰田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68,031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23日16时,黄敏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周祝公路北约200米处撞地面固定物,造成原告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护栏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10,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上海永昌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护栏赔偿款10,000元。原告车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评估,修复费用为111,3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酷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111,360元,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对被告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没有来定损,故原告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要求按照原告的评估金额进行赔付。对评估费和路产损失坚持原告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并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提供的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车损及评估费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评估金额111,360元认定,被告主张按照其定损金额41,300元认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1,300元,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应当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111,360元进行赔付,且原告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同理,评估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关于护栏损失10,000元争议,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已经交警部门确认,现原告已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及相应的赔偿款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0,000元。据此,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124,3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传尧保险金人民币124,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