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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至13时许,被告人黄某的妻子殷某乙因琐事与潘某、夏某发生纠纷,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到现场后与潘某、夏某发生纠缠,并对被害人潘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左胸第6-10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朱某、丁某、殷某甲、殷某乙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