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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3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瑛。委托代理人孙喜平,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剑波。委托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后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并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费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金属材料共计126,235.92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30,000元,余款96,235.92元未付。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及2014年12月8日分别签收发票109,407.17元及16,828.75元,共计126,235.92元。被告已构成逾期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6,235.92元。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但针对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记载的规格为EGCQ-320P的法兰、方法兰及阀盖,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表现为材质有问题,做成组件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变形,导致阀门无法密封、无法使用,使被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材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62,242元。原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也远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验收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都是原材料,然后被告自行生产加工,不认可被告所谓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原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意见,存在第三方提供的可能,且之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查看,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间,原、被告共计签订采购合同10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材质为304和LY12的原材料,除2014年11月19日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外,其余合同的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均约定为产品验收合格、发票收到后30天内付清货款等;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原材料总金额126,235.92元;至2014年12月8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金额为126,235.92元的发票。其中,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EGCQ-320P的法兰162.2公斤(金额为3,730.60元)、规格型号为GCQ-500P的法兰139.5公斤(金额为3,208.50元)、规格型号为EGCQ-320P的方法兰21公斤(金额为409.50元)、规格型号为EGCQ-320P的阀盖21公斤(金额为409.50元),金额共计7,758.10元;第二条供方(即原告)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需方(即被告)标准,并提供出厂合格证书;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按第二条90天;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发票收到后30天内付清货款等;该份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原材料,且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但实际上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是材质为304的原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原材料后会自行进行生产加工。2014年11月,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的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6,235.92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发票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35.92元均无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并结合原告供货及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时间,故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6,235.9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提供的规格型号为EGCQ-320P的法兰、方法兰和阀盖的原材料的材质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用上述原材料生产的法兰、插板阀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62,242元;原告辩称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原材料不是原告提供,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原材料系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且被告于2014年10月发现质量问题后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不认可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曾提出过质量异议,且被告自认其已自行制作成产品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原材料上没有原告或生产商的标识,原告亦不认可该原材料是其提供,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原材料系原告提供,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就原材料的材质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告无法首先证明其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原材料系原告提供,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颐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6,235.92元;二、驳回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合计诉讼费2,763元,由被告上海万可姆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678元,余款2,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