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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延民与包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延民,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被告包钦,别名宝信,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原告王延民与被告包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民、被告包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包钦雇佣原告王延民为其钻井,原告在2010年8月中旬为被告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薪酬。2010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薪酬13,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几日后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薪酬13,500.00元及利息12,9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薪酬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打的井不达标,对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些材料款是我出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王延民在西乌旗高力罕给被告包钦干钻井活,原告干完活后在2010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包钦给原告王延民出具13,500.00元的欠条。被告包钦在2011年9月5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原告王延民汇款2,000.00元,剩余11,500.00元被告包钦至今未给原告王延民结清。上述事实有欠条、汇款单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为其干活,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且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薪酬款11,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960.00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给付欠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打的井不达标,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被告应向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延民劳动报酬1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延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31.00元由被告包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乌日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