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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建松与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松,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11号原告:范建松。委托代理人:钱文耀,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涛。原告范建松为与被告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主动归还借款54000元,尚欠76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因涉嫌诈骗被判刑,期间无法行驶民事权利,现在省四监服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0元,于2012年5月19日归还54000元,尚欠76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建松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