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358号���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韦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按当地的风俗习惯办理喜酒,此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乙;××××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丙。两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且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受到处罚。被告虽然多次向原告承诺保证不再赌博,但仍然屡教不改,家庭的生活费及孩子的学费也被用于赌博。由于没有赌资,被告借高利贷,并曾经因为逃避高利贷而到处躲藏。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吵闹,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只是一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再维持这种婚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3、2014年2月20日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赌博受到公安行政处罚。4、(2014)上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2月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原告出去打工时,被告��天晚上都电话给原告嘘寒问暖。夫妻感情并没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按当地的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韦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涉嫌赌博被上思县公安局叫安派出所查处,并受到行政处罚。2014年2月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日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形成了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韦某甲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结退,由被告韦某甲直接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申请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昭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