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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友贤赌博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X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良边市场B5栋1号小店内收受外围“六合彩”投注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将收到的投注额转投给上家“陈太化”(另案处理),陈某某从中提成3%-10%。陈某某一共收受约20期“六合彩”投注,每期有3至10人投注,合计收受投注额1万多元,共获利几百元。2015年1月29日23时30分,民警对上述小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现场缴获“六合彩”投注单17张和“六合彩”投注款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17张投注单、现金550元,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