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低塘禾舜塑料厂与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芦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低塘禾舜塑料厂,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芦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余姚市低塘禾舜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历山)。经营者:康吟坤。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赵溪村。法定代表人:王巧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芦云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低塘禾舜塑料厂为与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芦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2122.5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212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芦云忠对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低塘禾舜塑料厂经营者康吟坤、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芦云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芦云忠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产品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ABS塑料,双方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款结算以送货单开具后,30天内结清货款。同时约定由被告芦云忠为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中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共向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交付价值282122.50元的货物。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低塘禾舜塑料厂货款282122.5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12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芦云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保全费1951,合计4749元,由被告宁波永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芦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