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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聚娥与潘庆国、潘金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聚娥,潘庆国,潘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王聚娥。被告:潘庆国。被告:潘金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聚娥与被告潘庆国、潘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聚娥撤回对被告潘庆国、潘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王聚娥负担。审 判 长  魏剑桦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人民陪审员  唐振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