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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学义、王森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学义,王森,樊颖,李士成,董作相,樊怡之,徐华彬,泌阳县人民政府,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驻行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学义,男,回族,市民,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森,男,汉族,市民,1950年1月4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樊颖,女,汉族,市民,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士成,男,汉族,市民,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董作相,男,汉族,市民,1939年3月17日出生,住泌阳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怡之,男,汉族,市民,1927年8月15日出生,住泌阳县。以上六上诉人的代表人龚学义、王森。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华彬,男,汉族,市民,1934年4月12日出生,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树营,县长。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常保宪,泌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学义、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8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学义等六上诉人的代表人龚学义、王森,上诉人徐华彬委托代理人徐洪涛,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本堂、常保宪,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明阳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4,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1月,使用权面积855.7平米。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549,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1月,使用权面积:549平米。同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也为戈文举颁发了泌国用(2013)第2013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戈文举,土地座落: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地号482,图号0207,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63年1月,使用权面积:306.7平米。2013年5月19、30日,第三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戈文举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同年6月23日,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泌土转字(2013)第011号审批,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民委员会、戈文举将其位于泌阳县团结路南段西侧的土地转让给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22日,明阳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泌阳县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经现场勘查、指界、填写土地登记卡后,为明阳房地产公司颁发了被诉土地证。2014年8月份,第三人明阳房地产公司起诉龚学义侵权民事诉讼时,向泌阳县法院提交了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2014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七原告是居住在该争议土地附近的居民,自述曾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竹子,或建造有房屋,但未办理有任何所有权、使用权登记手续。现七原告认为该块土地原是集体所有的荒废洼地,自己先予占用就应该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辖区内具有土地登记的职权。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土地登记,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七原告认为被诉土地证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其七原告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七位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学义、徐华彬、李士成、董作相、王森、樊怡之、樊颖的起诉。上诉人龚学义等六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戏院北边西荒地种植树木、竹子、建有房屋,现树木已成材,竹子已成林,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该争议地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泌阳县政府为明阳房地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办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徐华彬不服上诉称,泌阳县政府为明阳房地产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颁证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一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泌国用(2014)第2014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及其居住均不在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居住,其主体不适格,与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明阳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七上诉人居住与争议地相隔有路,且本证是从戈文举和古城居委会的土地转让得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驻马店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七上诉人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七上诉人未能提供出其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权属证明。七上诉人仅以在争议地上建临时房屋、栽树、种竹为由,主张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