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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陵县水利局与张继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3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陵县水利局,张继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陵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江陵县水利局,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34号。法定代表人梁江新,局长。被执行人张继飞。申请执行人江陵县水利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江陵县水利局对张继飞非法采砂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江水利执(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江陵县水利局作出的江水利执(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4年10月2日,荆州市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组对长江河道禁采执法巡查时,现场查获被执行人张继飞所有的“长东0928”船舶有非法采砂的事实。查获的证据有当事人张新春、王明,船主张继飞的询问笔录和非法采砂现场摄像资料。该行为违反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江陵县水利局依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继飞作出江水利执(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江陵县水利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江水利执(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江陵县水利局作出的江水利执(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红审判员  王 硕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