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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其航与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2。法定代理人董某某,1968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街新建巷16-3楼三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褚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姝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买卖合同,计价款为293826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但被告未能按时交房于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按照原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9日重新签订商品房交接协议书。截止2013年2月1日止,被告延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双方一致确认违约金数额为159945元整。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时至今日,被告不讲信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一分钱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晶都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59945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晶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晶都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刘某某签订《商品房交接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购买被告晶都公司国际贸易中心办公楼2210号房,被告晶都公司应于2008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刘某某同意于2013年2月1日依房屋现状接收该商品房,对于房屋装饰、装修部分被告晶都公司负责免费保修一年。二、对于2008年10月30日至2013年2月1日止延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双方一致同意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由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三点五,双方一致同意确认违约金数额为:壹拾伍万玖仟玖佰肆拾伍元整(159945.00元)。此违约金被告晶都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第一次为三个月内(2013年5月1日)支付违约金的50%。第二次为2013年8月1日支付剩余的50%,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上述协议有原告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某2的签字以及被告晶都公司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交接协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身份信息、被告晶都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晶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交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了因被告延期交付房屋产生的违约金数额为159945元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晶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159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艺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