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文元与吉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元,吉爱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蔡文元。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爱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心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元诉被告吉爱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吉爱华、被告太平保险常熟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元诉称,2014年7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吉爱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的大货车(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常熟公司处,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向北行驶至宝钱公路沪宜公路东约5米处,适逢原告蔡文元驾驶轻便二轮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吉爱华操作不当,原告蔡文元不按车道行驶,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蔡文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吉爱华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蔡文元胸部、腹部交通伤;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2,7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67,939.2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常熟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吉爱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被告吉爱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涉及保险赔付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常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中后续治疗的未发生;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赔偿;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吉爱华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的大货车(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常熟公司处,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东向北行驶至宝钱公路沪宜公路东约5米处,适逢原告蔡文元驾驶轻便二轮车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吉爱华操作不当,原告蔡文元不按车道行驶,双方车辆在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原告蔡文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吉爱华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申远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蔡文元胸部、腹部交通伤;其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系本市农业户籍人口,但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律师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评估意见书、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吉爱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爱华据此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常熟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常熟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2,7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7,939.2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2,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文元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62,7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7,939.20元、误工费12,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70%,计101,969.55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文元。三、被告吉爱华应赔偿原告蔡文元鉴定费1,900元的70%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相抵计330元,该款被告吉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文元。四、原告蔡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吉爱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