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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陆秀花与顾德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花,顾德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陆秀花,女,58岁。委托代理人王成庭,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德卓,男,50岁。原告陆秀花与被告顾德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德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花诉称,2014年3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顾德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撞到因事故摔倒在地的陆秀花,致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认定书(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08号)认定,被告顾德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秀花为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3121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德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顾德卓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悬挂苏B×××××),沿2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刚好碰到原告陆秀花骑电瓶车撞到路边一行人,使原告摔倒在地,这时被告顾德卓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倒在地的陆秀花身上碾压过去,致原告受伤送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德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秀花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陆��花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在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情、医药费用、伤残等级等委托鉴定,由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秀花的伤情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秀花因交通事故损伤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陆秀花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4个月,误工期限为8个月,治疗期间用药合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陆秀花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被告在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参照此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300.35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原告主张16天×20元/天=32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天)×10元/天=1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4、护理费9800元。原告主张89元/天×16天×2人+89元/天×164天=17444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予调整为50元/天×16天×2人+50元/天×164天=9800元。5、误工费165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40天×69元=1656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支持240天×69元=16560元。6、交通、住宿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2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5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经鉴定构成了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定60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32907.6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年×14958元/年=32907.6元,本院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800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本地实际医疗标准及鉴定意见,对二次手术费认定8000元。10、财物损失500元。财物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未能提交损失证据,酌情认定500元。11、鉴定费用2280元。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28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合计116367.95元。综上,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德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本院对原告陆秀花所诉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顾德卓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德卓赔偿原告陆秀花人民币116367.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顾德卓承担1082元,原告陆秀花承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人民陪审员  谭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瑞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