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学琴田学武离婚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琴,田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967号申请执行人李学琴,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贸易公司小区自建房。被执行人田学武,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家和春天小区*******号。申请执行人李学琴与被执行人田学武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田学武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学琴150000元,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土地、房管、车辆信息多次司法查询均未发现可被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