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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闫传彪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闫传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大厦*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传彪,个体。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传彪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2014年3月15日0时59分,该车辆在黄骅市吕桥镇205国道边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该车损失137403.71元,鉴定费69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保单、消防部门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的事故,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因此,原告应向停车场管理人或所有人进行索赔。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以证实该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原告认为被告免责条款未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和告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2009年版提示单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在投保单特别声明加盖车队公章,特别声明内容为: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并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该投保单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书写内容书写了下列声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传彪与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有车辆冀J×××××/冀J×××××挂号车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畴,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同时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在投保单中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声明盖章,书写了声明,说明被告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何确定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免除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项的,保险人应在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但要作出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所谓提示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标志作出提示,而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提交的2009年版保险条款以普通人眼光不能确认免责条款的内容与其他条款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免责条款内容与其他保险条款内容在文字字号、字体、深浅程度等各方面均不能引起普通人的注意,不能认定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闫传彪保险金144303.71元。判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该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是在停放期间发生而非使用过程中所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约定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很显然,本案事故并不符合使用车辆过程中这一要素。二、上诉人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依法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经在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的文字内容全部加黑以与其他条款予以区分。并且根据字体颜色深浅的不同,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上诉人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也依法约束被上诉人。结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约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且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为使用过程中自燃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其应依法向真正责任主体索赔。审法院未能全面考虑本案事实,无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黄骅市公安消防大队(2014)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22时许,起火点位于牌照号冀J×××××挂车拖斗东南侧地面枯草处,起火原因能够排除车辆自身原因起火、雷击、自燃等引起火灾可能,不排除吸烟不慎等外来火种因起火灾的可能。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是在停放期间发生的火灾,是不在行驶过程中,而非不在使用。上诉人以事故车辆不在使用,主张不负赔偿责任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骅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未能明确起火原因,故该事故无直接责任人。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版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内容与其他保险条款内容在文字字号、字体、深浅程度不能引起注意,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