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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作明与朱以武、代大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明,朱以武,代大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李作明。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以武。被告代大香。(系原告李作明之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代表人李祖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作明与被告朱以武、代大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朱以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作明诉称,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请求为: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20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120400元,被告朱以武赔偿20139.52元,以上共计360939.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2、放弃被告代大香应赔偿的份额。被告朱以武辩称,被告朱以武已向原告李作明预付26000元。被告朱以武对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朱以武并没有过错,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被告代大香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作明的损失不是由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机动车所造成,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真实、不合理,主要由以下几点: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缺乏真实性,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更换义肢的次数应为6次,维修费用应按义肢总价的10%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原告与枝江市阳光牛业养殖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养殖场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李作明的劳动关系及平均工资。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枝江市问安镇关庙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作明的询问笔录,李作明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李作明居住、生活在问安镇关庙山村,主要职业为在家务农。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李作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李作明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4日9时20分,被告代大香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用软塑料绳牵引原告李作明操控的故障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肇事地段,在与对向被告朱以武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故障电动车与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作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大香、李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以武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作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医疗费为20135.88元,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因右小腿损伤严重,原告李作明于2014年10月11日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安装了莱邦多功能足踝小腿义肢,义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更换的费用为每次28600元,维修费为义肢总价的10%-20%。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作明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作明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六级伤残,误工日评为鉴定前一日,护理日评为90天。被告代大香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以武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发时以上保单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李作明与被告代大香系夫妻关系,一直居住于枝江市问安镇关庙山村三组,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8.6亩,在农闲时打部分零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以武已向原告李作明预付了26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枝江市阳光牛业养殖场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强制保险单,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假肢安装证明、收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枝江市问安镇关庙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作明、代大香、朱以武的询问笔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李作明驾驶的故障电动车与被告代大香驾驶的摩托系通过软塑料绳相连(原告李作明用手握着绳),故障电动车的速度和方向在一定程度上由摩托车控制,但两车均由不同的主体所驾驶、操控,并非一整体,原告李作明应认定为被告代大香驾驶摩托车的车外人员。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代大香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李作明无接触,但被告代大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代大香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李作明系车外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认定:1、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135.88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4、营养费,原告李作明因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日,标准按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64.9元/天计算,为5841元,6、误工费6412.93元(26008元/天÷365×90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作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持续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8670元(8867元/年×20年×50%),8、残疾辅助器具费,义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更换的费用为每次28600元。发生事故时59岁,按宜昌人均期望寿命76.43岁计算,义肢的更换次数应为6次。湖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出具的意见: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对于维修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假肢价格的15%,费用为:①、义肢费171600元(28600元/次×6次),②、维修费25740元(171600元×15%),③、初次、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误工费5192元(64.9元/天×80天),三项共计2025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11、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3000元。(三)赔偿方式及理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作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代大香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以武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先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4项为医疗费用赔偿类别,共计27635.88元,二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5-10项为伤残赔偿类别,共计309955.93元,二保险公司各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1-10项余下的损失97591.81元(医疗费用赔偿类别7635.88元+伤残赔偿类别89955.93元),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作明自愿放弃被告代大香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双方系夫妻关系),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以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承担余下损失(97591.81元)的30%,即29277.54元;因被告朱以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合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作明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作明149277.54元。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1项鉴定费3000元和诉讼费880元,由被告朱以武赔偿1164元((3000元+880元)×30%),被告朱以武已预付原告26000元,故原告李作明应返还被告朱以武24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作明1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作明149277.54元,其中:直接向原告李作明支付124441.54元,直接向被告朱以武支付24836元,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三、被告朱以武赔偿原告李作明鉴定费900元(已在第二项中处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李作明负担616元,被告朱以武负担264元(已在第二项中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