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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孟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孟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石孟博,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北平路永乐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姜霞,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然,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孟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孟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孟博诉称,2014年12月9日2时,王保伟驾驶冀F397**轿车沿满城县北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关村路段时,在靠右侧通行过程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保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唐县人民法院,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4555.6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89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243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581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19589.61元。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其余损失97589.61元的90%即87830.6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共计209830.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们同意按70%赔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司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满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9天、花费医疗费14555.61元。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加强营养。3、保定市满城县城东印刷厂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每天工资150元,误工费18000元。4、护理费25810元的证据有保定市满城县城东印刷厂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实王泽昭的护理费14240元;满城县苑庄顺利灰厂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韩家豪护理费11570元。5、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二次手术费证明一份,证实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票据一张。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6、满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24300元,车损鉴定费700元票据一张。7、交通费票据200张证实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药费应是扣除20%的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都不认可,同意按农村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我公司有住院探视表一份,证实探视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工作单位;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555.6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2、营养费酌定4450元。3、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纳,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6564元,鉴定费860元有票据证实。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5、原告车辆损失费24300元有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予以采信,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6、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据不完善,依相关标准计算为6310元。7、原告提供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依相关标准计算为13854元。8、原告交通费酌定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85493.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63493.61元的80%即5079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限额,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孟博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孟博各项损失50795元;三、驳回石孟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占良审判员  陈 运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赫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