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诉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负责人赵红伟,男,1972年11月11日生,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葛艳姣,女,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该经营部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武,男,1968年3月1日生,苗族,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诉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艳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球,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89608元的钢球,被告收货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12000元货款,余177608元书写了欠条,但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现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7608元,并承担违约金35521元及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个体经营者的身份情况;2、被告所写的欠条,用于证实被告所欠货款数额;3、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发运单,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从合同签订到履行的具体情况。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嵩明县从事五金、耐磨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球,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4月14日两次向被告提供钢球,共计价值389608元。被告收货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12000元,剩余���款177608元书写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赵红伟钢球货款177608元,此据”。该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15年3月底,被告公司找人用现金代付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球后,尚有177608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找人代付的10000元,应在被告未付货款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货款的百分之二十来计算违约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欠款167608元,款交本院;二、驳回原告嵩明县嵩阳大卫耐磨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86元,由被告牟定斌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