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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樊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1号原告:樊某某,女,汉族,现住滨州市惠民县。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向贵院再次提出离婚,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现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孩子出生以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5月12日分食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继续分食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同被告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从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成长出发,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个人的收入情况,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5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随原告樊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张某随原告樊某某生活起每月支付张某抚养费5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丽静人民陪审员  杨树甄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消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