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与王质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王质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住所地:滦平县。经营者:柴俊章,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告:王质吉,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与被告王质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王质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的经营者柴俊章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的经营者柴俊章诉称:原告系从事蔬菜水果批发零售的批发门市,业主为柴俊章。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的需要,有时也到外地进购水果和蔬菜,但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运输这个环节。被告王质吉受雇于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实际是受雇于自然人黄亚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有时也跟随原告到外地进购水果和蔬菜。2013年9月13日,被告跟随柴俊章到北京市顺义区进购蔬菜返回途中,由于司机温福义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因系追尾,温福义负全部责任),造成被告王质吉、柴俊章、温福义三人重伤,三人共花去医疗费60余万元,此款均由柴俊章垫付。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是经营水果蔬菜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但经营范围并不包括运输。被告王质吉为自然人柴俊章运输水果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如果有什么经济损失,依法其应找致害人索赔,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质吉辩称:被告王质吉自2012年11月份到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质吉不是偶尔去外地进购水果和蔬菜,被告王质吉每天同柴俊章和司机都去顺义进购水果和蔬菜。2013年9月13日进菜返回途中在密云高速公路出现交通事故。被告王质吉不认为司机有什么过错,被告王质吉只向柴俊章主张权利,因为被告王质吉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王质吉从2012年11月份到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工作至2013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观点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虽然在保险条例中有相关规定,但从客观来讲,个体工商户并非完整的、确定的用工单位,就本案来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是与原告经营者柴俊章的妻子黄亚新洽谈的。通过被告的陈述,不难看出按照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管理者主要是自然人黄亚新,工资也是由黄亚新直接发放的。原告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运输的环节,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该活动并非为原告经营范围的组成部分,因本案是确认之诉,原告认为就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的观点,足以说明原、被告与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2014)滦劳人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2、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经营人是柴俊章,原告的经营范围是蔬菜水果批发零售。3、交通事故发生时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为黄亚新的行驶证一份。被告王质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质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司机温福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温福义的证明,证明温福义与王质吉拉菜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认可。但是该证明不能说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温福义提供证明时,温福义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纠纷。原告针对其观点提交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同一起事故中,温福义撤回了工伤认定,故原告撤回了劳动争议的上诉。被告王质吉对原告提供的承德市中院人民法院关于温福义案件撤回起诉的裁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的经营者是柴俊章,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蔬菜水果批发零售。柴俊章与黄亚新是夫妻关系。黄亚新是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的管理人员。被告王质吉见到原告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打的招聘广告,于2012年11月份到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找工作,因当时柴俊章不在店里,被告王质吉是和被告柴俊章之妻黄亚新谈的找工作事宜,工作内容是装卸水果、蔬菜。双方谈好后,被告王质吉即去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干活。被告王质吉没有与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与被告王质吉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是跟车去顺义装运水果、蔬菜装车,回来给各用户送水果、蔬菜卸车。工作时间是每天晚上七点、八点跟车走去顺义进购水果、蔬菜装车,早晨四点半、五点回到滦平,卸完车后,中午十二点回家。工资待遇是每月3500.00元,按月发放。被告王质吉在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领取工资时没有工资表,都是现金发工资,被告王质吉在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工作时,如柴俊章在时由柴俊章支配,柴俊章不在时是他妻子黄亚新支配。为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蔬菜、水果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是黄亚新,司机是温福义。平时跟车去顺义拉菜,一般是被告王质吉、柴俊章和司机温福义。拉菜回来后,再向各个经销店送水果和蔬菜,直到中午下班。原、被告之间口头协商除了该干的活以外没有给加班费的约定。被告王质吉在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工作,就是每天干多干少都那些钱,没有其他规章制度的约束。2013年9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质吉受伤的治疗费用均是柴俊章出的钱,被告王质吉认可柴俊章为其花了13万多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2014)滦劳人裁字第5号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司机温福义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该门市的经营者是柴俊章,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其具备用人的主体资格。柴俊章与黄亚新是夫妻关系,黄亚新是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的管理人员。为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蔬菜、水果运输车辆的所有人是黄亚新。被告王质吉在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工作内容是从事水果、蔬菜的装卸,并每月获得工资。被告王质吉虽没有与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王质吉在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有固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内容,工作受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经营者的支配,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与被告王质吉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质吉所从事的工作是为原告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以其经营范围是蔬菜、水果的批发零售,不包括运输为由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侓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平县滦平镇柴六蔬菜水果批发门市与被告王质吉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质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审 判 员 :寇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艳楠判决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