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巨善、陈国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善,陈国英,童树兰,张东昇,张雨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824号原告:张巨善,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陈国英,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原告:童树兰,女,1977年8月2日出生。原告:张东昇,男,2001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张雨童,女,2012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张东昇、张雨童的法定代理人:童树兰,系张东昇、张雨童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张俊,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巨善、陈国英、童树兰、张东昇、张雨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宗书、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45分许,王新成驾驶郑伟伟所有的苏B×××××号小轿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235KM+29M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进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发后,宿州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新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负次要责任。苏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刘进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41.5元及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4700元、财产损失1556元,划分责任后共计692026元。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肇事车驾驶员已支付五原告60000元,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减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45分,王新成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5KM+29M处,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刘进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负次要责任。郑伟伟系苏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王新成系郑伟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肇事者王新成签订协议书一份,王新成支付五原告60000元,五原告对王新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王新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原告张巨善、陈国英系刘进的父母(分别为66岁、69岁),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童树兰系刘进的妻子,原告张东昇、张雨童系刘进的子女(分别为14岁、3岁)。刘进原名张俊超,于1993年因考学需要改名为刘进。刘进系宿州市科利华有限公司职工,自2006年3月至今在宿州市埇桥区金海街道陈营社区租房居住,子女在本市就读。原告张巨善、陈国英均系农村居民,随刘进生活,为其照顾家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凤台县六中的书面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保险单、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宿州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新成负主要责任,刘进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郑伟伟作为王新成的雇主,应当对五原告因刘进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五原告因刘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42.1元(其中2015年-2019年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4年=64428元,2020年-2031年张雨童的扶养费16107元/年×11年÷2人=88588.5元,2020年-2030年张巨善的扶养费7981元/年×10年÷3人=26603.3元,2020年-2027年陈国英扶养费7981元/年×7年÷3人=18622.3元)、因处理交通事故误工交通等费用酌定3000元、财产损失费1556元,此外,刘进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上述各项计763481.1元。鉴于苏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1556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5109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费1556元)。因该起事故中刘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65192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计521540.08元。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肇事者支付给五原告的60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该笔款系肇事者为了取得谅解而支付给原告,具有特定的目的,与民事赔偿无关,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约定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公司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巨善、陈国英、童树兰、张东昇、张雨童因刘进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费共计1115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巨善、陈国英、童树兰、张东昇、张雨童因刘进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21540.08;二、驳回原告张巨善、陈国英、童树兰、张东昇、张雨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1110元,原告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