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与吴国廷、邵年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吴国廷,邵年花,缪健,缪文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新都路**号***幢(1-1)。代表人:诸斌,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吴国廷。被告:邵年花。被告:缪健。被告:缪文良。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庄桥信用社)为与被告吴国廷、邵年花、缪健、缪文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廷、邵年花、缪健、缪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桥信用社起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缪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113201400004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缪健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国廷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叁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人为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债务人违约或任一保证人未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停止主合同未提供的融资,提前收回未到期融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缪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国廷在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叁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国廷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11120140001507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国廷发放贷款叁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违约的,还应当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吴国廷的配偶被告邵年花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对被告吴国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缪文良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吴国廷在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叁拾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3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吴国廷申请向被告吴国廷发放了3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8.328‰,被告吴国廷签字确认收到。然而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吴国廷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邵年花作为其配偶,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缪健、缪文良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国廷、邵年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9983.3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上述款项暂合计309983.31元;2、被告缪健、缪文良对被告吴国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庄桥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缪健就融资期间、额度与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婚姻证明以及户籍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国廷就借款额度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以及被告邵年花承诺向原告对被告吴国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同意担保意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户籍信息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缪健同意对被告吴国廷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文良对被告吴国廷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国廷发放了借款300000元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吴国廷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吴国廷、邵年花、缪健、缪文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吴国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吴国廷发放借款,被告吴国廷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年花自愿对被告吴国廷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吴国廷、邵年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健、缪文良自愿对被告吴国廷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缪健、缪文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健、缪文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廷追偿。被告吴国廷、邵年花、缪健、缪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廷、邵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共同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9983.31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被告缪健、缪文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健、缪文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5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580元,由被告吴国廷、邵年花、缪健、缪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邹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