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广华与孙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广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明军,孙立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326-1号申请执行人陈广华,1960年2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明军,男,1965年8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孙立友,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陈广华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明军、孙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2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医疗费八千七百零四元九角三分(被告李明军已给付四千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营养费四百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误工费一万八千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护理费三千六百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交通费五百元。九、被告孙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十、被告李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华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陈广华负担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孙立友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明军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权利人陈广华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李明军均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孙立友,孙立友称目前已不在北京工作,在无锡打工但未说清楚所居住的地址,且孙立友老家已无亲属。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进行四查后发现孙立友名下银行账号,仅有几元余额,且无房产车辆等财产,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广华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立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广华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03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增信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