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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万军诉张国成、范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军,张国成,范喜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李万军,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张国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被告范喜坤,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李万军诉被告张国成、范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妍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军、被告范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国成由被告范喜坤担保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张国成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范喜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喜坤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张国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国成由被告范喜坤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万军与被告张国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国成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范喜坤为被告张国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成偿还原告李万军借款6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范喜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国成、范喜坤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