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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曾因非法粘贴小广告,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2日;因赌博,于2012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聪、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安信铂克酒店门口,以155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毒品一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86克。现毒品已上缴。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中原路与大学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以1000元价格贩卖给刘某冰毒一包、麻古19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白色晶体和红色药品)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重1克,红色晶体重2.07克。现涉案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手机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高某、张某、宋某、刘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9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某有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何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又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