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重交与吴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重交,吴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王重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彩华。被告:吴文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代表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洁。原告王重交与被告吴文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重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吴文斌、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重交诉请判令:1、被告吴文斌赔偿原告王重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501.19元(医疗费210390.64元、住院伙食费2940元(98天×30元/天)、护理费23790元(195天×122元/天)、误工费62220元(510天×122元/天)、第三次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营养费11700元(195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13100.40元(40393元/天×20年×1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91.15元(14498元/年×13年×14%÷5年+27242元/年×5年×14%÷5年)、交通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24329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2240元,以上合计485501.192元,扣除被告吴文斌已经垫付的115000元,被告吴文斌还应赔偿370501.192元);2、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保险金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21日,被告吴文斌驾驶浙G×××××轿车从文成驶往瑞安方向,04时30分许,行至56省道42KM+300KM地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时与原告王重交驾驶的浙C×××××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文斌和其车上乘员郑伟鹏,以及原告王重交和其车上乘员王青吉、李开凑、王学强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重交及其他乘客均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王重交为城镇居民户口,并提供了户口簿、文成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的证明。四、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父亲林运西(公民身份号码:××,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母亲王美红(公民身份号码:××)为农业户口。原告的父母亲由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兄弟姐妹扶养。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四次住院费用198504.0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务材料费3126元、门诊费用8455.03元,原告主张第三次拆除内固定费用10000元,并提供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诊断证明书;保险公司关于剔除非本起事故用药和非医保用药以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98天,为294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保险公司要求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按标准3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95天,为585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2元/天的标准,保险公司要求按照2771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195天,为23780.92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按照2771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510天,为49326.08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保险公司酌定1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确需支出较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提供户口簿和文成县公安局西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审判惯例,新标准从每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适用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3100.40元(40393元/年×14%×20年);同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分别为27242元/年、14498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的父亲、母亲已分别年满77周岁、66周岁,原告诉请9091.15元予以准许,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5600元。参照原告的三个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定9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十三、鉴定费:2240元,由被告吴文斌承担。十四、财产损失构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4329元,并提供车辆维修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保险公司要求按定损金额22029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和拖车费合计9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和拖车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发票存在涂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修理费与修理项目相符,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修理存在不合理之处,支持24329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和拖车费,有票据为证,支持9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付停车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文斌已经垫付151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保义乌分公司。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险。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十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C×××××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的妻子程春兰。程春兰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原告王重交驾驶,原告王重交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庭审中,程春兰同意该车辆维修费用由原告王重交享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十、同一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情况:原告王重交车上乘员王青吉业经文成县人民法院以(2015)温文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中国人保义乌分公司赔付王青吉1531**.39元(交强险项下82336.39元、商业三者险项下70860.00元);乘员李开凑、王学强以医疗票据已遗失,不要求主张赔偿权利。裁判结果原告王重交的合理损失为463642.66元。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重交39663.61元(伤残分项下37663.61元,财产分项下2000元),余下423979.05元,其中鉴定费2240元,由被告吴文斌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义乌分公司在限额为42914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重交421739.05元。因被告吴文斌已垫付原告151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重交312642.66元(39663.61元+421739.05元+2240元-151000元),支付被告吴文斌垫付款148760元(151000元-2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重交313642.66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王重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8元(缓交),减半收取3429元,由原告王重交负担427元,由被告吴文斌负担300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