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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恒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恒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泽,郑红玉,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陆江涛。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泽。被告:杭州恒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英。被告:沈泽。被告:郑红玉。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杭州恒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沈泽、郑红玉、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泰公司、恒威公司、沈泽、郑红玉、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被告鼎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杭西湖综字2014041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鼎泰公司1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恒威公司、沈泽、郑红玉分别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40415第001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4041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威公司、被告沈泽、郑红玉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鼎泰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4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月9日,原告和被告沈泽、郑红玉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杭西湖额抵字2014041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沈泽、郑红玉名下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X-XX号、中大街X号、X号、XX号商业房地产为抵押物,并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舟房他证普字第76XX**、76XX50、76XX53号,���房他证普字第76XX**号),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宏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杭西湖额抵字20140415第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宏远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XX号2-3楼商业房地产为抵押物,并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舟房他证定字第12XX**号),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4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鼎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0415第002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鼎泰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被告鼎泰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拖欠我行该笔贷款利息未付,且在原告其他二笔贷款已经逾期并欠息等违约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贷款合同》第三、七条等相关约定,要求被告鼎泰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并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以被告沈泽、郑红玉、宏远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恒威公司、沈泽、郑红玉对被告鼎泰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鼎泰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8750元、复利141.28元,合计15118891.28元(利息、���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鼎泰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登报费等);3、被告恒威公司、沈泽、郑红玉对被告鼎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沈泽、郑红玉名下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X-XX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2-85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中大街X号、X号、XX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2-86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2-84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6)第2-87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宏远公司名下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区解放东路XX号2-3楼(舟山市国用(2000)字第1-187号、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商业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沈泽、郑红玉名下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舟房他证普字第76XX**、76XX51、76XX53号)、中大街X号、X号、XX号(房屋他项权证:舟房他证普字第76XX**号)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平银杭西湖综字2014041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鼎泰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2、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40415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恒威公司对债务人被告鼎泰公司所应承担的45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4041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沈泽、郑红玉对债务人被告鼎泰公司所应承担45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4、编号平银杭西湖额抵字2014041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5、《房屋他项权证》(舟房他证普字第76XX**、76XX51、76XX52、76XX53号)各1份。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复印件)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沈泽、郑红玉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X-XX号、中大街X号、X号、XX号商业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7、编号平银杭西湖额抵字20140415第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8、《房屋他项权证》(舟房他证定字第12XX**号)1份。9、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7-9共同证明被告宏远公司以其名下的座落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XX号2-3楼商业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10、编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0415第002号《贷款合同》1份。11、借款借据(2014年4月21日)1份。证据10、11共同证明被告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鼎泰公司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鼎泰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的事实。12、结清查询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鼎泰公司拖欠贷款利息违约的事实。被告鼎泰公司、恒威公司、沈泽、郑红玉、宏远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认证如下: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12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互为印证其主张之案件事实,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9日,沈泽、郑红玉作为抵押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平银杭西湖额抵字2014041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为保证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鼎泰公司合同的履行,沈泽、郑红玉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鼎泰公司从2014年1月9日到2017年1月8日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肆仟捌佰���拾柒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X-XX号、中大街X号、X号、XX号房产;等等。当天,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分别获得舟房他证普字第76XX**、76XX51、76XX53、76XX52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本,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258万元、1339万元、1117万元、1143万元。此外,该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对债务人鼎泰公司还有两笔本金为30000000元、30000000元的债权尚未清收,由本院另案【(2015)杭下商初字第638号、(2015)杭下商初字第639号】处理,该两案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亦主张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18日��宏远公司作为抵押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平银杭西湖额抵字20140415第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为保证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鼎泰公司合同的履行,宏远公司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鼎泰公司从2014年4月18日到2017年4月17日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陆仟肆佰伍拾壹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XX号2-3楼房产;等等。当天,双方就涉案抵押物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获得舟房他证定字第12X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本,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451万元。此外,该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债权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对债务人鼎泰公司还有一笔本金为30000000元的债权尚未清收,由本院另案【(2015)杭下商初字第638号】处理,该案中,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亦主张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21日,额度授予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额度申请人鼎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平银杭西湖综字2014041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0000元整,授信额度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等。同日,恒威公司、沈泽与郑红玉作为保证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40415第001号、编号平银杭西湖额保字20140415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保证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鼎泰公司合同的履行,恒威公司、沈泽与郑红玉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担保的范围为编号平银杭西湖综字2014041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鼎泰公司所有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壹亿万元整中的肆仟伍佰万元整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等。二、2014年4月21日,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甲方)与借款人鼎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0415第002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1500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乙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鼎泰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年利率7.5%;对应合同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0415第002号。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鼎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开始欠息。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对于剩余贷款本息鼎泰公司未予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27日,鼎泰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8750元、复利141.28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鼎泰公司签订的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恒威公司、沈泽与郑红玉分别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沈泽与郑红玉、宏远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但鼎泰公司未能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鼎泰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18750元、复利141.2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另计),本院予以支持。恒威公司、沈泽与郑红玉自愿为鼎泰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泽、郑红玉自愿以其所有的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X-XX号、中大街X号、X号、XX号房产为鼎泰公司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务金额、期限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并且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对上述抵押物要求在另案【(2015)杭下商初字第639号】主债权本金3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对剩余部分在本案中予以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该主张并无不当,结合抵押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4857万元,扣除另案主债权本金后,本院确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应在剩余主债权本金185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宏远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XX号2-3楼房产为鼎泰公司与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务金额、期限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并且依法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生效。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无不当,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鼎泰公司追偿。被告恒威公司、沈泽、郑红玉、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118750元、复利141.2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按编号平银杭西湖贷字20140415第002号《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杭州恒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泽、郑红玉对被告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沈泽、郑红玉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X-XX号、中大街X号、X号、XX号房产(即舟房他证普字第76XX**、76XX51、76XX53、76XX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本金185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XX号2-3楼房产(即舟房他证定字第12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513元,由被告浙江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恒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沈泽、郑红玉、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