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山县。诉讼代理人彭某丙,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址,系彭某乙之父亲。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彭某甲与吴某系同案人,不公开(吴某系未成年人)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代理检察员蔡丽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某丙、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经彭某丙要求教训被害人彭某乙,便纠集吴某,吴某又纠集沈某一起与彭某甲、彭某丙会合,彭某丙将手机中彭某乙的照片给吴某看。四人一起到兆书网吧门口,彭某甲向吴某示意谁是彭某乙后同彭某丙离开现场,吴某、沈某先出手殴打彭某乙、彭某丁,因彭某乙叫人帮忙,吴某、沈某便直接离开现场。后彭某丙挂手机给彭某丁,彭某甲说“赶紧回家”,在彭某丁旁的彭某乙大吼“是不是你叫人来打我的”,彭某甲一听是彭某乙的声音,也回应“人是我叫的,你要怎样”,彭某乙也回应“好,我一定要让你难堪”等话,彭某乙还发短信给彭某甲“你叫人殴打我,可以,这件事情我不会就这样算了”,见到短信的彭某甲又跟吴某联系,并叫吴某把彭某乙打惨些,于是吴某从沈某家取出一把砍刀,纠集林某,林某拿一根镀锌管又纠集张某,三人前往同升网吧,吴某看到彭某乙和之前的三个男子一起站在同升网吧门口,便拔出砍刀追砍彭某乙,致彭某乙左手小臂、左手手背等处受伤,林某、张某也持械殴打彭某戊、何某,吴某见彭某乙受伤流血,持刀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相关的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教唆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彭某甲等人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甲等致害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76741.71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23532.65元、误工费24182.90元、护理费241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353.26、交通费2000元、法医验伤费130元)。并提供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法医验伤费票据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得知彭某丙(1999年1月29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与被害人彭某乙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经彭某丙要求,为教训被害人彭某乙,被告人彭某甲纠集吴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吴某又纠集沈某(另案处理)一起到达“圣罗帝亚”KTV楼下与彭某甲、彭某丙会合,彭某丙将手机中彭某乙的照片给吴某看,并与彭某丁电话联系,得知被害人彭某乙在同升网吧,被告人彭某甲、吴某和彭某丙、沈某一起到同升网吧旁的兆书网吧门口,彭某丙打电话叫彭某丁与彭某乙下来后,被告人彭某甲跟吴某示意其中一个是彭某乙,之后彭某甲、彭某丙离开现场。吴某、沈某先出手殴打彭某乙、彭某丁,彭某乙、彭某丁往同升网吧方向跑,吴某、沈某也在后面追赶,彭某乙直接跑上同升网吧叫彭某戊、何某帮忙。见到对方人多,吴某、沈某便直接离开现场。由于担心彭某丁也被吴某他们殴打,离开后的彭某丙挂手机给彭某丁,彭某甲说“赶紧回家”。在彭某丁旁的彭某乙大吼“是不是你叫人来打我的”,彭某甲一听是彭某乙的声音,也回应“人是我叫的,你要怎样”,彭某乙也回应“好,我一定要让你难堪”等话,之后,彭某乙发短信给彭某甲“你叫人殴打我,可以,这件事情我不会就这样算了”,见到短信的彭某甲又跟吴某联系,并叫吴某把彭某乙打惨些。于是吴某从沈某家取出一把砍刀,纠集林某(另案处理),林某拿一根镀锌管又纠集张某(另案处理),三人前往同升网吧。吴某看到彭某乙和之前的三个男子一起站在同升网吧门口,吴某拔出砍刀,追砍彭某乙,致彭某乙左手小臂、左手手背等处受伤,林某、张某也持械殴打彭某戊、何某,吴某见彭某乙受伤流血,持刀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彭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1.20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391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第一次住院8天,出院医嘱2载明:继续左前臂石膏托固定腕关节背伸位6周,期间抬高患肢,6周后来院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彭某乙第二次住院10天,出院医师意见2载明:继续左手石膏托固定至术后3周,3周后去除外固定行患指的屈伸活动锻炼;术后3周来我院复查,视拇指功能康复情况指导进一步治疗。被害人彭某乙因彭某甲等人故意伤害行为至宣判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32.65元、误工费7187.94元(88.74元×81天)、护理费1597.32元(88.74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交通费582.09元(按正常往返漳州的车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护理人往返的正常次数酌定)、法医验伤费130元,合计33300元。2014年7月2日至5日,彭某甲已支付给彭某乙15000元;2015年5月14日,彭某甲将赔偿款18300元缴存在本院帐户。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等证明、东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何某等人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一七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法医验伤费票据、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教唆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二级、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持械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教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致害人共同承担,被告人自愿支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是被告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致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依法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三、被告人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赔偿款人民币33300元,扣除彭某甲已支付给彭某乙15000元外,尚欠赔偿款18300元彭某甲已缴交在本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彭某乙领回。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秀珠审 判 员 许桂发人民陪审员 林华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